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68号 原告张坤,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庭理,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来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张坤与被告王庭理、王来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理、王来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庭理由被告王来成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67元,双方约定利率1.44%。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庭理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来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285元,利率1.44%,超期加罚3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王庭理,担保人:王来成,2009年12月29日”,“借条,今借到现金282元,利率为1.44%,超期加罚30%,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王庭理,担保人:王来成,2009.12.29”。 被告王庭理、王来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庭理由王来成担保向原告张坤借款1567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44%,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被告王庭理向原告张坤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来成在借条上担保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庭理立即归还借款1567元,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王来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庭理向原告借款1567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庭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567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成为王庭理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王来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庭理、王来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坤借款15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来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庭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庭理、王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