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史占国与被告王新明、王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史占国(又名史东),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明,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史占国(又名史东),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明,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牛,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新明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赢凯,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占国与被告王新明、王牛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王新明、王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赢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占国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排左右邻居关系,坐北向南,原告在被告西边。按照规划原告建房需用被告家老空场,但被告老空场上的两棵树不伐,堆放的石头不清理,不让原告建房。原告按规划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阻扰原告建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伐掉原告房场内的树木,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史占国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集建政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3、方拐字第(99)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4、2003年6月15日王晓与史占国所签协议书1份。
5、1999年8月4日史占国、王新明、王晓所签三方协议1份。
6、2010年10月10日白湾村村委证明1份。
被告王新明辩称:二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也没有建房。空场中的树木,是二被告的老出路,原告现住房屋建成前就有,该树木原被告1999年的协议有约定,现正在协商中,树木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王新明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4日史占国、王新明、王晓所签三方协议1份。
2、证人王某、陈某某、史某某书面证词各一份。
3、证人刘某某、史某某当庭证词。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双方所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本院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西组东西邻居,双方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家在原告家同排东边,村民王晓系原告南边邻居。拐河镇政府对白湾村西组上排上线建房规划时,史占国、王新明、王德有(王晓之父)于1999年8月4日对史占国房场与王新明出路及王德有老房场之间的使用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史占国按村建规划上排线建房(系自己祖业房产)但建房证按全房产数办理,即南北长17米。除史占国自己原有的房场外,南边有王新明的老出路和王德有老房子所在,史占国目前不能形成院落。根据现行情况王德有为上排线盖新房前,史占国只盖房和使用自己原祖业面积,不能强行按建房证占王新明出路及王德有院落。二、今后王德有按规划上排线盖房后需进户路时,按村镇政策通路,但若进户路上有树木需砍伐,经济损失的补偿由史占国付出。进户路通后,王新明原出路无条件停止使用,交史占国盖房,但老路上的树木由王新明负责砍伐,史占国不负责经济补偿……。”协议签订时拐河镇村建所、拐河镇白湾村村委、白湾村西组均有代表在场,对协议予以认可。现王德有儿子王晓与史占国就老房场达成协议,王德有老房场已清空,王晓房后二被告的出路已经畅通并使用,二被告的老出路已停止使用。经现场勘验,二被告老出路上有一颗榆树和几颗杂树并堆放有石块,石块距原告房子约2.1米。原被告因二被告老出路上树木及石块的清理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伐掉原告房场内的树木,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史占国、王新明、王德有于1999年8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得到了拐河镇村建所、拐河镇白湾村村委、白湾村西组认可,该协议对二被告的新出路及老出路的约定未侵犯集体及其它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其新出路使用后,并未清除其老出路上的树木石块等障碍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现场勘验,二被告老出路上的树木石块等距原告房子仅约2.1米,原告无法建院墙,不能形成一个整体院落,老出路上的树木石块等已对原告造成了妨碍,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应予清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明、王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史占国门前二被告原出路上的树木、石块及其它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明、王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