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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吴哲,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徐国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哲与被告徐国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吴哲,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徐国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哲与被告徐国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被告徐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哲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我俩仍然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偶尔联系一次还是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国强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结婚后有一次因为我喝酒后说话难听,第二天原告找人把我的财产卷走,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徐赛玉,现已成年,200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因喝酒导致原、被告吵架生气,2013年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原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至今已20余年,并生育有一子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培养和孩子间的和谐关系,但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不让步,以至彼此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称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哲与被告徐国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