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司桂荣,女,1941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陆相山,男,194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司桂荣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文海,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乔中涛之父。 被告乔中涛暨被告乔文海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桂荣、陆相山与被告乔中涛、乔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乔中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桂荣、陆相山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乔中涛驾驶乔文海所有的豫R5V758号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西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陆相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相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中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桂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因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达不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乔中涛驾驶证及豫R5V758号车行车证。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原告陆相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中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桂荣无责任。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被告乔文海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 5、原告司桂荣在方城县人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6、原告陆相山诊断证明1份。 6、原告司桂荣在方城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金额11368.65元;门诊专用票据3张,合计金额497.2元。 7、原告陆相山在方城县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581.59元。 8、二原告外购药物票据10张,合计金额1540元。 9、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1000元。 10、方城县人民法院并未通知书1份。 被告乔中涛、乔文海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乔中涛、乔文海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乔中涛、乔文海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 3、方城县通达施救停车场发票10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原告陆相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西700米处,与同向在前被告乔中涛驾驶的豫R5V758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相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司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桂荣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司桂荣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伴皮肤挫裂伤,3、右下唇处皮肤挫裂伤,4、脑萎缩,高血压Ⅲ级,5、右颞部颅内血肿,6、多发脑梗塞……”。自2014年10月2日入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司桂荣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1865.85元。原告陆相山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1.59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相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中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桂荣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707元。 另查明: 豫R5V758号车为被告乔文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2447.44元;原告司桂荣共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2天,共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2天,共计64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127.44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内负担其损失16127.44元。因原告司桂荣受伤时已73岁,需人赡养,故不产生误工费,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相山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外购用药的必须性,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司桂荣要求被告按二人护理赔偿其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按1人护理支持其护理费。被告乔文海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桂荣、陆相山各项损失16127.44元。 二、驳回原告司桂荣、陆相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司桂荣、陆相山负担43元,被告乔中涛、乔文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