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坤与被告刘栓、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69号 原告张坤,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栓,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国栋,男,成年,汉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69号
原告张坤,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栓,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国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申洪杰与被告吴建怀、吴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栓、李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栓由被告李国栋担保向原告借款3135元,双方约定利率1.44%。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3135元,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刘栓,担保人:李国栋,2009年12月29日”。
被告刘栓、李国栋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栓由李国栋担保向原告张坤借款3135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44%,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被告刘栓向原告张坤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国栋在借条上担保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栓立即归还借款3135元,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李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栓向原告借款3135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135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为刘栓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李国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栓、李国栋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坤借款31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栓、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