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姚录杰,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园园,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闯,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志超,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任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以北、商英街以东。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荣,女,194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姚录杰、李园园、李闯、李志超与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张玉荣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录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义强,被告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录杰、李园园、李闯、李志超诉称:原告姚录杰丈夫张玉林于2011年7月由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到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任保安,2012年9月30日24时张玉林在工作中,因追赶小偷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2012)第12031号《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案件发生后被告双丰公司将暂时支付的17万赔偿金交给了被告张玉荣,经(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原告应得赔偿款113333元,张玉荣仅支付了26000元,下余87333元张玉荣拒不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赔偿款8733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及张玉林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支队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走访人王学庆、陈天龙询问张玉荣访问笔录。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5、方城县人民法院领取标的款通知书。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系原告家庭亲属成员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偿款,原告诉称的赔偿款已经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丰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玉荣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姚录杰与张玉林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园园、李闯、李志超系姚录杰之子女随姚录杰、张玉林共同生活至成年,张春梅、张桂花系张玉林之女。张玉林原系被告双丰公司方城服务区保安,2012年9月30日张玉林在上班期间死亡,张玉林死亡后被告双丰公司给付了170000元赔偿金,四原告及张春梅、张桂花为该赔偿金的分配曾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170000赔偿金中的113333元归四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170000赔偿金被告双丰公司交给了被告张玉荣,被告张玉荣系张玉林之姐,四原告获得了26000元,剩余的87333元被告张玉荣未予给付四原告。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赔偿款87333元。 另查明:在处理张玉林事故时,姚录杰等四原告委托被告张玉荣代为处理张玉林尸体火化、赔偿或补偿的协商、领取相关事故款项、签订协议、签收相关事故处理文书等全权事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70000赔偿金中的113333元归四原告所有,被告张玉荣给付四原告26000元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四原告剩余的87333元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张玉荣应停止侵权,给付四原告87333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荣支付四原告赔偿款873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丰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张玉林家属170000元赔偿金的义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双丰公司与被告张玉荣共同支付对87333元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录杰、李园园、李闯、李志超87333元。 二、驳回原告姚录杰、李园园、李闯、李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张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