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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宗栓成,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金晓,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宗栓成与被告金晓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宗栓成,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金晓,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宗栓成与被告金晓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栓成、被告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栓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依照民俗婚后三天,被告就回娘家,只在原告家停留三天,然后外出下落不明,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3500元(零星小额不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索要的现金3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户口薄。
原被告结婚证。
邮政银行交易清单。
到庭证人赵新军的当庭证词。
被告金晓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我不回去是因为在新婚之夜原告说的一些话给我心理造成了很大的阴影,我需要时间去消除这种影响,消除后我会回去和他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天后被告回娘家,后再未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赵新君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结婚时原告经媒人赵新君手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索要的现金3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被告认可双方仍有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宗栓成与被告金晓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宗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