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常朝合,男,194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郑广连,女,194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朝合之妻。 原告常兴根,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朝合之长子(常长江、常闯闯法定代理人)。 原告代发菊,女,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兴根之妻。 原告常云天,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兴根长子。 原告常长江,男,2001年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常兴根次子。 原告常闯闯,男,2003年10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常兴根三子。 原告常兴才,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朝合次子(常世豪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会,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兴才妻子。 原告常世豪,男,2008年12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常兴才长子。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增,男,方城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允生,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常朝合、郑广连、常兴根、代发菊、常云天、常长江、常闯闯、常兴才、李会、常世豪与被告李允生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朝合及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李允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私自将组里各户的荒山发包给四里店乡柳湾村集田庄组张克峰承包,承包期50年,承包款100000元。被告将承包款中的83200元分配给群众,下余16800元在被告手中存放,我组人均应分800元均已结清,只有原告10口人应分的8000元被告卡着不给已二年之久。二年来原告多次追要,亦经司法所及村委调解,被告均未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侵占原告的8000元不当得利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并支付其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常朝合、常兴根身份证复印件、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 2、荒山承包合同1份。 3、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 被告李允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荒山承包是经全组村民同意的,有6位群众代表签字,有司法所的见证,是合法的。承包款100000元,分给村民83200元,每位村民800元,下余16800元扣除组集体开支,还剩6800元是土门组群众同意等到荒山承包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才分的。十原告的8000元是在我这里,没给他是因为2003年常朝合私自将土门组的荒山300亩发包给了达店村的王志东等人,虽然2011年收回了荒山,但这7年常朝合给组里造成了14000元的损失,他认可的1350元承包费也未退给组里。原告郑广连将我妻子徐要慧打伤,共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亦给我妻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经四里店派出所和干沟村委均未解决,原告一家应当得8000元我给扣了,来作为我妻子的赔偿。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常朝合私自发包荒山给组里造成损失的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方四证民字第9号见证书。 2、荒山承包书1份。 3、四里店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 4、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 5、四里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 6、四里店乡农业服务中心“关于干沟村土门组群众上访一事的处理意见”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十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2011年5月24日四里店乡干沟村土门组(以下简称土门组)与张克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组小尖山山坡发包给张克峰,承包期50年,承包费100000元,一次性给付。土门组含李允生等6名群众代表在内的19位村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克峰给付土门组100000元承包款,该承包款由被告李允生代收,其中83200元由李允生发放给村民,人均800元,而十原告的承包款共计8000元,被告李允生以其妻子被原告郑广连打伤,十原告承包款应作为其妻子的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侵占原告的8000元不当得利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并支付其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十原告作为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权,被告将原告应得的承包款私自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李允生的妻子因健康权与原告郑广连产生的纠纷及其它原因,与本案十原告应得的承包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承包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占有承包款期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其承包款的具体期间,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款利息至款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朝合、郑广连、常兴根、代发菊、常云天、常长江、常闯闯、常兴才、李会、常世豪土地承包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允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