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72号 原告杨国耀,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仁举,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杨国耀与被告李仁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耀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耀诉称:被告李仁举于2009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770元,约定利率1.5%,被告李仁举由李德合(已死亡)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仁举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77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仟柒佰柒拾元整,利率1.5%,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全清,借款人:李仁举,担保人:李德合,2009年10月29日”。 被告李仁举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仁举由李德合(已死亡)担保向原告借款2770元,约定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仟柒佰柒拾元整,利率1.5%,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全清,借款人:李仁举,担保人:李德合,2009年10月2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仁举归还借款2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仁举向原告借款277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仁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77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杨国耀借款27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仁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