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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成与被告高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文成,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同红,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文成,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同红,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文成与被告高同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高同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成诉称:被告在拐河镇白湾村开办洗沙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用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愿意向原告交纳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并自愿以其沙场内的设备作抵押。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000元,并依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5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收条各1张。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条1张。
被告高同红辩称:我已经偿还了本金20000元,没有把借条要回来,但当时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仅剩13000元利息的欠条,上面我已还原告20000元本金写的很清楚,原告不敢把这份欠条拿出来。后来利息的事经过原告同意由白献偿还,但白献没有偿还,这跟我就没关系了。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拐河钱庄收条1份。
2、到庭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同红在拐河镇白湾村经营南阳鸿淼矿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被告高同红向原告李文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2天,如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高同红亦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借条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同意提交方城县人民法院解决。高同红在借条上承诺以其在拐河镇白湾村的南阳鸿淼矿产品有限公司沙场的全部机械设备作抵押。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000元,并依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53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同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逾期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每逾期还款1天,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该笔借款的金额,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及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预期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实现债权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经原告同意由白献清偿,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文成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高同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