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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祥军与被告常富、常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初字第77号 原告毛祥军,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富,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常德有,男,成年,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初字第77号
原告毛祥军,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富,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常德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毛祥军与被告常富、常德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祥军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富、常德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祥军诉称:被告常富于2008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常德有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5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被告常德有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仟伍佰元整,利率1.5%,超期加罚3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常富,担保人:常德有,2008年11月23日”。
被告常富、常德有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常富由被告常德有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仟伍佰元整,利率1.5%,超期加罚3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常富,担保人:常德有,2008年11月2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富归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被告常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富向原告借款85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常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85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有为被告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常德有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常富、常德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毛祥军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德有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常富、常德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