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12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11月17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法官对我做思想工作,被告也给我打电话,表示和我重归和好,我经过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但我撤诉至今已经六个月过去了,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半年都没有回过一次家,对女儿、我及家人一概不管不问,没有一点悔改表现。我已经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000元。 被告庭前辩称:我们是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2月2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199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孩子都大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必须给我找一个住的地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9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2014)灵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5、朱阳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分居的事实;6、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随后原告回到灵宝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4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其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正在灵宝上学,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刘某乙的照顾十分不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000元,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由被告每月承担250抚养费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付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