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义军,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1215131X,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方城县四里店乡碾盘庄村东庄组17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义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常义军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双桥街双桥学校斜对面经营一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常义军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96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孙贞贞(系常义军妻子)、朱国义证言;3、被告人常义军的供述;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义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义军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义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