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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海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洋,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洋,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家住方城县杨集乡尹店村尹店的刘某某,驾驶后八轮汽车行驶到杨集乡王保河村小李庄卫生所门前鲁姚路上时,秦某某酒后以刘某某驾驶的车速度快为由,拦下刘某某的车并进行撕打。被告人韩海洋见到其亲戚秦某某与人撕打便参与撕打刘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韩海洋手持木棍将刘某某、刘某某打伤,崔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韩海洋与秦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某某4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海洋到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海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洋在其亲戚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分事由,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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