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祥旺,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祥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方城县柳河乡金庄村村民杨某某上地里割草,发现地里的冬青树苗被被告人金祥旺砍伐冬青树从地里过糟蹋了,杨某某与金祥旺的爱人文某某对骂,二人发生撕扯。2014年4月4日8时许,文某某在庄上叫骂杨某某,二人发生对骂,在金庄村金庄小桥附近的路上,金祥旺拽着杨某某的头发照其头上、脸上乱打,致杨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4月10月杨某某报警,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金祥旺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祥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祥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祥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祥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