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烨,曾用名白珍隆,男,1993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职工,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鹰,男,1993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职工,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家亨,男,1989年出生,满族,专科毕业,职工,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冬冬,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烨、熊鹰、王冬冬、周家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烨、熊鹰、王冬冬、周家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在方城县广阳镇中南机械厂东门门口,被告人王冬冬、白明烨、周家亨、熊鹰与该厂职工孙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造成孙某某眼部、手腕、腰部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冬冬赔偿孙某某3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熊鹰赔偿孙某某2万元,被告人白明烨赔偿孙某某1.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佳亨赔偿孙某某1.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冬冬、白明烨、周家亨、熊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冬冬、周家亨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烨、熊鹰、王冬冬、周家亨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烨、熊鹰、王冬冬、周家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冬、周家亨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王冬冬、白明烨、周家亨、熊鹰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明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熊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周家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