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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方城县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教兰,曾用名石香,女,195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2日17时许,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东村王某某(已死亡)家与邻居王某某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的女婿被告人李荣军用铁抓钩将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的头部砸伤,王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石教兰分别用带尖刀的木棍、尖刀将王某某的左手及其妻子范某某的左手及胸部打伤。经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某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荣军、石教兰等人赔偿王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共计11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石教兰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权某某、高某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与邻里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致三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教兰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李荣军、石教兰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石教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