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滨,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杨集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洪滨驾驶豫R9C2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王保河村小李庄李某某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权某某相撞,造成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滨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权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滨赔偿权某某亲属1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洪滨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洪滨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