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贾保臣,男,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文三岐,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生,男,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治国,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飒,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被告刘治国,系刘治国之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成年,汉族,公司员工,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贾保臣、文三岐与被告刘治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臣、文三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告刘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臣、文三岐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原告贾保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S103线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刘治国驾驶的豫R716Q9号小轿车相撞,后刘治国所驾驶的车辆又撞在了路边的广告杆上,造成车辆受损,贾保臣及乘坐人文三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保臣、刘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三岐无责任。刘治国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二原告向被告求偿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6342.7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贾保臣、文三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刘治国的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贾保臣、刘治国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三岐无责任。 4、被告刘治国为豫R716Q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5、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文三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病历资料。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文三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部分住院日费用清单及其它病历资料。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文三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病历资料。 6、南阳市中心医院血管外科情况说明1份。 7、文三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57430.04元;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外购药物发票7张,金额650元。 8、贾保臣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部分住院日费用清单及其他它历资料。 9、贾保臣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4825.09元;门诊专用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287.66元。 10、贾保臣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69元。 11、贾保臣的助力摩托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12、贾保臣的助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 被告刘治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文三岐3322.43元,垫付费贾保臣2750元,这些钱保险公司应给我;事故中我的车撞坏了人家的广告牌,我赔偿了5000元,这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的车损8450元应由保险公司和贾保臣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治国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文三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专用收费票据各1张,合计金额为2440.43元;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挂号票2张,合计金额484元。 2、贾保臣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850元。 3、刘治国垫付文三岐交通费票据14张,合计金额400元。 4、签名人为贾天增的收据1张。 5、加盖方城县奇迹广告印章的收据及广告牌部件价格清单各一份。加盖方城县奇迹广告印章的发票100张,合计金额5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2日11时25分,原告贾保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S103线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刘治国驾驶的豫R716Q9号小轿车相撞,后刘治国所驾驶的车辆又撞在了路边的广告杆上,造成车辆和广告牌受损,贾保臣及摩托车乘坐人文三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贾保臣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贾保臣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肺挫伤。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贾保臣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5962.75元。原告文三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先后两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0954.47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保臣、刘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三岐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6342.7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 1、被告刘治国为其所有的豫R716Q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 2、自二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刘治国向原告贾保臣垫付医疗费850元,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贾保臣儿子贾天增给付贾保臣1900元现金;垫付文三岐医疗费2924.43元,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以上合计共向二被告垫付6074.43元。 3、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事故现场广告牌的损坏,被告刘治国赔偿了被损坏广告牌所有人方城县奇迹广告商5000元损失。 4、2014年11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购药及检查费用共需约4000元,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保臣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962.75元;贾保臣住院14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为7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算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算为280元;贾保臣提供交通费票据69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贾保臣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伤,修理费用为1500元,以上合计贾保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91.75元。原告文三岐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0954.47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购药及检查费用共需约4000元;文三岐先后住院19天,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建议文三岐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文三岐的务工时间为58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900元;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算为950元;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被告刘治国为其垫付了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原告文三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964.47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原告贾保臣的损失9491.75元及原告文三岐的损失69964.4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治国向原告贾保臣垫付了2750元,向原告文三岐垫付了3324.43元,合计金额6074.43元,该部分款项包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退还给刘治国,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贾保臣6741.75元,赔偿原告文三岐66640.04元。该起事故中刘治国的车辆对现场的广告牌造成了损坏,刘治国赔偿了被损坏的广告牌所有权人5000元损失,广告牌所有权人向刘治国出具了收据、广告牌各部件价格表及发票,该部分损失包含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予以赔偿,因该5000元损失被告刘治国已垫付,为减少诉累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刘治国。原告文三岐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外购用药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文三岐4000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发生,是否产生尚不确定,不应予支持,因经查原告文三岐提供了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证明,该证明对文三岐出院后的后续治疗项目、用药、约需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了说明,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保臣各项损失6741.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三岐各项损失66640.0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治国11074.43元。 四、驳回原告贾保臣、文三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贾保臣、文三岐承担209元,被告刘治国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