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恩,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恩经营卤肉加工生意,在卤肉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方城县公安局独树镇派出所联合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方城县盐业局对李洪恩的卤肉店检查时,发现其加工过程中使用松香,并现场扣押其店内松香47.75公斤。2013年11月21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送检的提取松香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恩在方城县独树镇独树街经营卤肉生意,自2012年起开始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腿上的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猪腿加工成卤肉出售。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方城县公安局独树镇派出所联合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方城县盐业局对被告人李洪恩位于方城县独树镇龙泉路122号的卤肉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洪恩在卤肉加工过程中使用松香,并现场查获李洪恩店内存放松香47.75公斤。2013年11月2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在被告人李洪恩处扣押的黑褐色固体物质的抽样样品进行成份检测,结论为: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洪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恩在生产食品时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维护当地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洪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