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71号 原告齐长政,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齐长政与被告李天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政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长政诉称:被告李天奇于2001年9月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236元,约定利率1.83%,2004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200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天奇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736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借条二份。其内容为:“李天奇因种木耳向齐长政借款2750元整,愿以月息1分8厘3毫使用11个月,于2002年8月2日还清本息,逾期加罚30%。请邢付贵、巩金朝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天奇,保证人:邢付贵、巩金朝,2001年9月2日”。“李天奇因种木耳向齐长政借款3486元整,愿以月息1分8厘3毫使用11个月,于2002年8月2日还清本息,逾期加罚30%。请邢付贵、巩金朝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天奇,保证人:邢付贵、巩金朝,2001年9月2日”。 三、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李天奇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9月2日,被告李天奇分两次向原告齐长政借款共计6218元,约定利率1.83%,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为:“李天奇因种木耳向齐长政借款2750元整,愿以月息1分8厘3毫使用11个月,于2002年8月2日还清本息,逾期加罚30%。请邢付贵、巩金朝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天奇,保证人:邢付贵、巩金朝,2001年9月2日”;“李天奇因种木耳向齐长政借款3486元整,愿以月息1分8厘3毫使用11个月,于2002年8月2日还清本息,逾期加罚30%。请邢付贵、巩金朝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天奇,保证人:邢付贵、巩金朝,2001年9月2日”。之后被告李天奇于200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200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我01.9.2日借款2750元和1986元一事,情况属实,我保证抓紧时间还款,借款人:李天奇,2012.11.1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天奇归还借款47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奇向原告借款6236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天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8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自此之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在该计划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4736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齐长政借款47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