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赵国伟,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中健,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伟与被告梁中健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梁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我为了离婚,勉强同意女孩归被告抚养。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未管过,不会照顾孩子。被告家住山区,距街镇二三十里,孩子有病就医困难。最近我去看孩子,见孩子面黄肌瘦,身体很差,被告不喂奶粉,只喂粗茶淡饭,造成孩子营养不良、骨瘦如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全靠其母亲伺候,原告见后心如刀绞,终日以泪洗面,痛哭不安。原告现在居住生活条件很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且抚养孩子的条件比被告更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被告离婚证。 3、离婚协议书。 4、女儿梁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5、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村委会证明。 被告梁中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根本就没有探望过孩子,被告在外赚的钱全部用于抚养孩子,给孩子买质量好的奶粉,对孩子关心有加,说孩子营养不良不属实。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她是单亲家庭,和她父亲一起生活,有一个年纪大的奶奶和一个未婚的兄弟。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 2、到庭证人李盘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梁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方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女儿梁某某一直随男方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查明双方女儿梁某某的现状,合议庭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与梁某某见面并拍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协议约定双方女儿梁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据该约定梁海灵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亦尽到了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在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存在有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