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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与被告闫文亭、余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耀东,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闫文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耀东,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闫文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陈华与被告余耀东、闫文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东、闫文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余耀东、闫文亭、杨登有向原告借款174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利率1.5%,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余耀东、闫文亭、杨登有,2008年12月30日”。
被告余耀东、闫文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向原告陈华借款17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向原告陈华出具了借条,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耀东、闫文亭立即归还借款174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向原告借款174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余耀东、闫文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74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2008年12月3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耀东、闫文亭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耀东、闫文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华借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余耀东、闫文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