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闫武勤,女,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新勇,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闫武勤与被告王新勇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武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已2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使婚后感情不和,常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双发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习,并且酒后闹事,稍有不顺就对我非打即骂,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我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从未到庭应诉,可见对我们之间的婚姻毫不关心,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至今已经7个多月,期间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并未因判决不准离婚与我和好,自被告上次出走至今已二年有余,我与被告互不见面,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闫武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 决书。 被告王新勇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已2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闫武勤与被告王新勇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其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每年1695元。原告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其共同财产,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新勇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武勤与被告王新勇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归原告闫武勤抚养,被告王新勇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695元,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