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迭小娟,女,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丙焦,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叶县。 原告迭小娟与被告毛丙焦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迭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丙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迭小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处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感情,系草率结婚,致使双方经常生气,互不理睬,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有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无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2、(2013)方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毛丙焦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方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迭小娟与被告毛丙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丙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