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铁锚,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被告程振山(又名程洪远),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铁锚与被告程振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锚的委托代理人王瀚、陈红伟、被告程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锚诉称: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28日累计在原告处赊购安全帽、扣件、棒头、电机、抓钩等小建筑材料,合计款项1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而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54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程振山签名的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物品的清单2张。 被告程振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持保留意见,清单上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我代王兵签的,我是给王兵打工负责购料,货款应由王兵偿还,与我无关。 被告程振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经营土产日杂及小建筑材料门市部,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程振山分5次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安全帽、电机、接头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8400元,被告每次赊购商品后均在原告的记账清单上签名。记账清单上2010年2月11日“今欠铁锚现金肆仟壹佰肆拾元整”的欠条系2010年2月11日前王兵与被告程振山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上有王兵与被告程振山的签名,2010年9月24日王兵归还原告3000元现金,下欠1140元货款,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王兵清偿该部分款项的权利,剩余货款要求由被告程振山清偿。综上,被告程振山共下欠原告9540元货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54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振山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安全帽、电机、接头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8400元,由被告在记账单上签名,故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程振山赊购原告商品后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8400元。2010年2月11日王兵与被告程振山共同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后王兵和被告程振山所欠原告2010年2月11日前货款的凭证,在王兵清偿原告3000元货款后,原告放弃要求王兵清偿剩余货款,要求由被告程振山清偿剩余货款1140元的行为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被告程振山共欠原告货款9540元,应依约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程振山辩称其系为王兵打工,应由王兵偿还货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铁锚货款9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铁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铁锚负担24元,被告程振山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