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马建华(又名马俊霞),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现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强,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建华与被告张义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华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张苗苗,1990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海洋,婚后在方城县裕州北路文赵巷购买楼房一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导致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以前由于小孩小,为了小孩的成长勉强度日,现在孩子都已经长大成人,且已结婚,原被告吵闹一辈子,现在原告对这样的日子再无法忍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 结婚证。 方城县杨集乡李楼村村委证明一份。 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 到庭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张义强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张苗苗,1990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海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建华与被告张义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