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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石贵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石贵,男,194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石贵,男,194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方城县人刘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收购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石贵介绍,从河南省郏县冢头镇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烟叶4000余公斤,擅自运往方城县境内时被查获,被查烟叶价值79791.3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石贵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石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人刘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8月份下旬一天,通过襄城县刘某某非法收购烟叶,刘某某认识被告人李石贵,便和刘某某一起在郏县长桥镇罗沟村找到被告人李石贵,让被告人李石贵帮忙寻找出售烟叶的人。被告人李石贵明知刘某某是非法买卖烟叶,仍领着二人到郏县冢头镇李某某家买烟叶。刘某某和李某某商谈好买卖烟叶事宜,李某某负责联系运输烟叶车辆及护送运输烟叶车辆到高速公路。李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800元。刘某某买好烟叶后,由司机梁某某(已判刑)驾驶予D33190厢式货车、刘某某押车,行至方城县高速引线和文化路东延拐弯处,被方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该车烟叶经方城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后,烟叶实际重量4280余公斤,价值79791.3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石贵于2014年5月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交待了其介绍刘某某到李某某家非法收购烟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石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方城县烟草专卖局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烟叶款缴纳凭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贵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79791.3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石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石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