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元,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秀元的父亲李某某和同村村民李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秀元用水泥瓦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中有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秀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元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元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