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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献良,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拐河镇石门村齐某某家,将齐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2200元盗走。

2、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庹某某家中,将庹某某家中的32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中的29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拐河镇石门村齐某某家,以让齐某某帮忙换零钱为由,发现齐某某存放现金的位置。然后被告人王清国以买树为由,引开齐某某,被告人汪献良进屋将被害人齐某某的现金2200元盗走。

2、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庹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庹某某家中的现金3200元。

3、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黄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的现金29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献良委托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庹某某经济损失32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汪献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汪献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献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