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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书桂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桂,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桂,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金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桂及其辩护人丁金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书桂因亲戚杨某某在蔡某某家开办的“静雅农舍”饭店待客之后,亲友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找蔡某某商讨此事而未得到解决,遂心生怨气。2014年8月23日下午,杨书桂酒后到“静雅农舍”饭店,先用刀子将蔡某某的右肋处扎伤,接着又用漏瓢追打蔡某某妻子刘某某,将刘某某的耳朵打伤。徐某某、周某某等人拉架时,被告人杨书桂又用铁锨将徐某某的肚子划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书桂赔偿蔡某某、刘某某共计38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书桂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杨书桂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激情犯罪,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被告人杨书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周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桂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