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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拴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栓义,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9月26日被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罚款2000元;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栓义,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9月26日被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栓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街被告人牛栓义经营的卤肉熟食店进行检查时,检测出其用于生产、销售卤肉熟食的食盐不合格,即扣押了不合格食盐46袋,每袋400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栓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栓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栓义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街经营卤肉熟食店。2013年9月,被告人购买不合格食盐一件(50袋)用于加工卤肉销售。9月26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经营的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不合格食盐46袋,每袋400克,当场予以扣押。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另查明,南阳市属河南省严重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栓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方城县盐业局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收据、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栓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栓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方城县盐业局已收缴的罚款2000元,折抵被告人的罚金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牛栓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