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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天胜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胜,曾用名杨鑫,男,1968年出生,回族,初中肄业,从事建筑业,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理,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行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胜,曾用名杨鑫,男,1968年出生,回族,初中肄业,从事建筑业,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理,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豆红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胜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胜及其辩护人李长刚、豆红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承揽工程拿了10万元现金,又准备了一盒茶叶,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在宁陵县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中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20万元现金和半斤茶叶,到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后李东升将2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在宁陵县城市道路硬化及绿化工程中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30万元现金和一提茶叶,到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后李东升将3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

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在宁陵县长江大厦建设工程中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20万元现金,到时任宁陵县县委书记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后李东升将2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

5、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春节前),被告人杨天胜用一个信封装着5万元现金,在周口约见李东升,把5万元钱送给了李东升。

6、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一个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能够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30万元现金和半斤茶叶,到李东升的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后李东升将3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够再次争取在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中标,到周口市约李东升见面,见面后杨天胜把用茶叶袋装着的40万元钱送给了李东升。后李东升将其中30万元钱退给杨天胜。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天胜构成行贿罪,犯罪数额155万元,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天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送钱是为单位工程送的,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杨天胜在行贿过程中是中太建设集团商丘分公司的经理,商丘分公司设立后机构是健全的,被告人作为分公司经理对外是代表中太建设集团。商丘分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虽然公司中了一些标,得到的利润被告人并没有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天胜谋取了多少不正当利益,所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天胜的行为构成个人行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数额155万元,李东升退还被告人130万元,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任命被告人杨天胜为商丘分公司经理,期限三年,分公司有被告人承包经营,被告人以中太集团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业主单位把工程款汇入中太集团账户,中太集团按比例提取工程管理费,剩余款项转给被告人。被告人承揽工程中标后,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按照工程总价款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人经营的商丘分公司有管理和技术人员,设立有账目,但不规范、不健全,收入支配有被告人决定。为承揽宁陵县的工程,被告人向时任宁陵县县长和书记李东升行贿的事实没有给中太集团汇报。被告人向李东升行贿的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以中太集团名义参与宁陵县城市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招投标,为承揽到该工程,被告人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10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在宁陵县法院的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中标后,被告人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施工,从中赚取管理费。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在宁陵县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中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20万元现金和半斤茶叶,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2010年2月21日,李东升将2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被告人以中太集团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后,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的施工队,从中收取工程管理费。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能在宁陵县城市道路硬化及绿化工程中中标,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30万元现金和一提茶叶,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2010年6月4日李东升将3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被告人以中太集团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后,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被告人收取工程管理费。

4、2011年11月,被告人杨天胜利用河南省广宇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宁陵县县政府五个局委新建的办公楼项目长江大厦。为了能中标,被告人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20万元现金,到时任宁陵县县委书记李东升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被告人顺利中标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施工,从中赚取管理费。2011年12月6日,李东升将20万元退给杨天胜。

5、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春节前),被告人杨天胜为了和李东升联络感情,及感谢以前李东升在工程招投标中的关照,并想让李东升在以后的工程招投标给予继续帮助。在周口市周口饭店门口,用一个信封装着5万元现金,送给了李东升。

6、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得知宁陵县一污水处理厂项目准备招投标,被告人为了参与竞标成功,事先用一个手提茶叶袋装了30万元现金和半斤茶叶,到李东升的办公室送给了李东升。2013年4月9日,李东升将30万元现金退给杨天胜。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天胜为了争取在该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中标,在竞标前约李东升在周口市七一路广场见面,用茶叶袋装着40万元现金送给了李东升。不久李东升将其中30万元钱退给杨天胜。后被告人杨天胜没有参与该项目竞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天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东升、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共产党商丘委员会任命通知、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款凭证、退款收条、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现金共计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单位行贿,经查,被告人杨天胜虽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经理,但不是总公司的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分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进行工商登记,故不能认定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经理魏某某证实,被告人仅是以总公司名义招投标,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除上交管理费用外,其余款项总公司全部转给被告人。被告人承认将工程转包后获取的利润有其自行管理和支配,被告人向李东升行贿过程中没有向总公司汇报,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单位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李东升行贿155万元被退还13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均是为了想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向李东升送现金,共七次计款155万元,李东升均予以收到,证实被告人行贿行为已经完成;李东升退还被告人130万元,与被告人行贿罪的构成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人行贿罪的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天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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