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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海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交通肇事;周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舒国田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海营,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海营,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振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29日和2014年8月19日再次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舒国田,男,1975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海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国田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海营、周振伟、舒国田及其辩护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7时许,化某某(已判决)将盗窃牛某某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振伟,周振伟经过海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舒海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20元。

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舒海营驾驶收赃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舒国田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东边小桥百米桩处时,与同向在前韩某某驾驶的赛利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舒海营、舒国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舒海营驾驶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对事故调查询问舒国田时,其作虚假的陈述对舒海营进行包庇。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海营、舒国田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韩某某系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海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振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国田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舒海营、周振伟、舒国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舒国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舒国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建议处以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化某某将盗窃牛某某的豫R7390U号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振伟,被告人周振伟经过海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舒海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20元。

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舒海营驾驶豫R7390U号雅马哈牌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舒国田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东边小桥百米桩处时,与同向在前韩某某驾驶的赛利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舒海营、舒国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舒海营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对事故调查询问被告人舒国田时,其作虚假的陈述对被告人舒海营进行包庇。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海营、舒国田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韩某某系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舒海营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舒海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舒海营、周振伟、舒国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舒某某、石某某、舒某某、舒某某、段某某、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杜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化某某、牛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海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舒海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海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振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国田明知被告人舒海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舒海营,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舒海营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舒国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海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周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舒国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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