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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坤,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坤,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肖坤自称肖俊文、阿强自称张水亮(身份未明,另案处理)、李东自称梁老板(身份未明,另案处理),三人物色到方城县利民医院上班的马某某,之后肖坤以“肖俊文”的名义,胸挂“亿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牌子到方城县利民医院找到马某某,称欲高薪聘其到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并留下电话号码。2012年9月20日上午,肖坤和马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其见面,在方城县“裕州宾馆”8505房间,自称张水亮的阿强以遗忘物品为由进入该房间,并谎称其卖治疗癌症的特效药,一梁姓老板需要该药,自己没有时间等待,并留下能联系到他的电话号码后离开该房间。后扮演梁老板的李东进入8505房间,谎称买治癌症药,并开出比自称张水亮高的价格并留下电话。李东离开之后,肖坤便劝说马某某和其合伙买药赚“差价”,肖坤联系阿强再次来到宾馆房间,肖坤给了阿强800元所谓“定金”,阿强给马某某、肖坤留下一支“样品药”(饮料冒充)后离开,后肖坤又给李东打电话让其到宾馆房间“验货”,李东验货后表示愿意买药。之后,马某某和李东到方城县工商银行取150000元现金到方城县财政宾馆,在财政宾馆见到肖坤,肖坤让李东在财政宾馆等待,之后肖坤和马某某回到“裕州宾馆”8505房间,在该房间内肖坤让马某某把150000元现金给了阿强,阿强把所谓药品给了马某某,随后肖坤让马某某拿着药品给李东送去,在马某某离开宾馆后肖坤和阿强随即离开“裕州宾馆”,三人一块坐出租车离开方城。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肖坤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被害人马俨蓉的1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坤和在东莞市开出租车时认识的李东、阿强预谋诈骗。被告人肖坤以“肖俊文”的名义、胸挂“亿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牌子到方城县利民医院找到马某某,称欲高薪聘其到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并留下电话号码。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坤约马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宾馆”8505房间见面,被告人肖坤以“老板不在,需等一下老板”为名让马某某等候老板。按事先约定,阿强自称“张水亮”以原来在该房间住过,有物品可能忘在房间为名来到该房间,并谎称其是卖治疗癌症特效药品的,有一个姓梁的香港老板急需他的特效药,但其没时间等,留下一个电话号码离开该房间。之后李东以香港梁老板名义来到房间买药,开价比阿强所说价格更高并留下联系电话。在李东离开之后,被告人肖坤劝说马某某和自己一起买药赚“差价”,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肖坤联系阿强再次来到宾馆房间,被告人肖坤给了阿强800元所谓“定金”,阿强给马某某、肖坤留下一支样品药(系饮料冒充)后离开。被告人肖坤又给李东打电话让其到宾馆房间“验货”,李东验货后表示愿意买药,马某某和李东一起在方城县工商银行取150000元现金后到方城县财政宾馆。被告人肖坤让李东在财政宾馆等着,其和马某某回到“裕州宾馆”8505房间,在该房间被告人肖坤让马某某把150000元现金给了阿强,阿强把所谓药品给了马某某。随后被告人肖坤让马某某拿着药品给李东送去,在马某某离开宾馆后,被告人肖坤和阿强随即离开“裕州宾馆”和李东一块坐出租车逃离方城,获赃款三人分肥。被害人马某某到财政宾馆后没找到李东,又联系不上被告人肖坤,发现受骗随即报警。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肖坤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1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