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长才,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长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6、7月份以来,被告人程长才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为使豆芽无根、好吃、易销售,往生产豆芽的缸中掺入无根剂药,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程长才家提取的豆芽,经检测: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长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长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7月份以来,被告人程长才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无根、好吃、易销售,往生产豆芽的缸中掺入无根剂药,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给本村及周边村庄群众食用。2013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组织对从事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作检查,从被告人程长才家提取豆芽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长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长才在生产食品时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长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