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建生,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建召,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建晖,曾用名谢建国,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同年9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建生在冀某某家中因办理驾驶证问题与冀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经人劝开后,谢建生联系被告人谢建召,让谢建召约人前去打架,谢建召将谢建生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谢建晖,并开车拉着谢建晖等人来到冀某某家中,与冀某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冀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冀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赔偿冀某某、赵某某等人23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建生到冀某某家中交涉办理驾驶证的事情,与冀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经人劝开后,被告人认为自己吃亏,遂在冀某某家外边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建召,让谢建召约人前去打架。被告人谢建召接到电话后即驾车载着被告人谢建晖等多人赶往冀某某家中,与冀某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谢建召使用现场的锄头参与殴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冀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冀某某、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赔偿冀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医疗费等共计2300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冀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冀某某、付某某、谢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生和谢建召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谢建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谢建召在斗殴过程中持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谢建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建生、谢建召、谢建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建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建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建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