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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士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士谦,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士谦,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士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士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上午10许,被告人谢士谦与问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杨楼乡屈湾村东方康宁洗浴中心门口引发厮打,谢士谦用拳头捶打问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问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士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士谦对起诉书指控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不是想打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士谦与问某某系山东省郯城县同乡,二人均在方城县杨楼乡务工。2014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与问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东方康宁洗浴中心门口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拳头捶打问某某面部,造成问某某面部受伤。2014年4月21日,经方城县公安局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问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上网追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在郯城县被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士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问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士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士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士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