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进坡,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进坡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前庄至石灰窑乡村道路10KV石灰窑支线08号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进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赵进坡赔偿赵某某亲属6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进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进坡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进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