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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万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万明,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万明,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万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方城县公安局在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330号被告人闫万明家中,查获经高温熬制的黑褐色粘稠液体一锅及黑褐色固体23斤,被告人闫万明称该物质系松香,闫万明自2010年起开始用该物质褪猪头和猪头上的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猪腿加工成卤肉出售。2013年11月8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在闫万明处扣押的黑褐色固体物质的抽样样品进行成份检测,结果为: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万明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万明自2010年起,开始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腿上的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猪腿送至其父母经营的卤肉店加工成卤肉出售。2013年9月4日,方城县公安局在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330号被告人闫万明家中,查获经高温熬制的黑褐色粘稠液体一锅及黑褐色固体23斤。2013年11月8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在闫万明处扣押的黑褐色固体物质的抽样样品进行成份检测,结果为: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万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闫万明非法加工窝点中熬制松香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万明在生产食品时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维护当地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万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闫万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