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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东,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现,男,1972年出生,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东,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现,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春阳,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虎春山,男,1972年出生,回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国珍,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方城县拐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春阳、虎春山、王现、陈吉东、梁国珍五人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方城县拐河镇石门村杨庄东侧陆某某的8棵杨树,后去拐河镇林站办理采伐证,在采伐证尚未核发的情况下,五人擅自将购买的杨树予以砍伐,并将滥发的的杨树予以出卖。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现场共采伐杨树8株,蓄积为21.6179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不持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被采伐部分林木照片、方城县林业工程师对所伐林木的材积计算表、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东、王现、杨春阳、虎春山、梁国珍违反森林法及林业保护法律法规,在未核发采伐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吉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杨春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虎春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梁国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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