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中振,男,1980年7月3日生。 被告吴陕陕,女,1987年5月9日生。 被告任沛,男,1972年1月23日生。 被告李新然,女,1973年8月19日生。 被告丹兆慧,女,1965年8月25日生。 被告王兵,男,1970年7月28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孙中振、吴陕陕、任沛、李新然、丹兆慧、王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芦天生、被告孙中振、吴陕陕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任沛、丹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然、王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3年7月4日,由借款人孙中振、吴陕陕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王兵、李新然、任沛、丹兆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振、吴陕陕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60万元整及利息18000元整,合计618000元整;利息自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并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孙中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吴陕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任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被告李新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被告丹兆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借据原件一份。 8、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孙中振、吴陕陕辩称,经芦天生借款60万元属实,但没言明是借原告乔金岭的钱,因此原告乔金岭不具有诉权,且当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现在原告所提供借据上利息不属实。 被告孙中振、吴陕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都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本人签的字,当时约定利息为4分,并且被告孙中振、吴陕陕还通过我付过利息。 被告任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新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丹兆慧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都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本人签的字,当时约定的有利息,具体我不太清楚。 被告丹兆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中振、吴陕陕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芦天生介绍,向原告乔金岭借款6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任沛、李新然(与任沛系夫妻关系)、丹兆慧、王兵对借款60万元本息予以担保。2013年7月4日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向原告乔金岭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孙中振 吴陕陕担保人:李新然 任沛 丹兆慧 王兵 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7月4日”。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 借款人孙中振于2013年7月4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孙中振 吴陕陕 担保人:王兵李新然 任沛 丹兆慧 日期:2013年7月4日 ”借款人孙中振、吴陕陕及担保人王兵、李新然、任沛、丹兆慧均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也将该6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孙中振、吴陕陕,该款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及担保人被告李新然、任沛、丹兆慧、王兵追要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0万元整及利息18000元整(利息自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并至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4分,并自2013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填写的“月利息2分”为原告起诉时补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中振、吴陕陕以经营生意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实际支付,体现了原、被告借款付息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乔金岭请求变更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然、任沛、丹兆慧、王兵自愿为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二被告孙中振、吴陕陕借款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然、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振、吴陕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60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然、任沛、丹兆慧、王兵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乔金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孙中振、吴陕陕、李新然、任沛、丹兆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