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坡),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4月9日先因收购赃物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面公路边,由武某某望风,吴某某将排队等待往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上料的豫M89761、豫M89598、豫C88017、豫M83189、豫M88581、豫M22622、豫M85179、豫M80288、豫C91585九辆大货车上的18块电瓶盗走,并连夜将电瓶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得款2400元,吴某某分给武某某450元,余款自肥。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8块电瓶共价值8500元。案发后孙某某共退赔被害人8500元。 2、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247省道西阳村北西阳加油站对面,将孟建民停放在路西的豫M88865号红色半挂车(车头为绿色)上的巨能牌120A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3、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小学对面的小区内,将闫举峰停放在该院内南侧楼梯口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8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0元。 4、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村幸福里酒楼后最东边一家院子内,将郭金萍停放的黑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后又将刘新红停放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郭金萍被盗电瓶价值320元,刘新红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5、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万人广场对面农行东路口往南下去路东第二排董令金家院内,将董令金停放的黑红色祥龙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40元。 6、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新兴街北口东侧人行道上,将董法锁停放的红色祥龙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12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7、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会盟路老北京饺子馆楼后,将郑伟贞停放在该楼西单元门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8、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黄花西关花园社区内12号楼东单元门口,将邵海婷停放的白色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后又将杨丽娜停放在该楼西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北京裕兴牌踏板电动车上的超威牌64V14A电瓶一组四块盗走。经鉴定,邵海婷被盗电瓶价值320元,杨丽娜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9、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扳手、自制撬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仰韶镇247省道贺滹沱村南边,将韦红杰停放的豫C99516红色德龙牌货车上的风帆牌165A电瓶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0元。案发后已追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代某某、范某伟、范某卫、周某某、孟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董令某、董法某、郑某某、邵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吴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孙某某辨认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瓶,其中吴某某参与9次,价值12160元,武某某参与1次,价值8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瓶仍以低价收购,收购价值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共收购价值12160元的电瓶,其中有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武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关于根据本案证据只应认定孙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9300元,孙某某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我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能反思过错,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