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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兰与石兵兵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城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高书兰,女,1959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兵兵,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城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高书兰,女,1959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兵兵,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北角平安财险一楼。

负责人王建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允,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书兰与被告石兵兵、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兰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兰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兵兵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兵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多次调解、商议,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书兰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7元。

原告高书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石兵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

医疗费票据十九份。

交通费发票。

手机购买发票。

被告石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石兵兵驾驶豫R678C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122公里+42米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书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兵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书兰无责任。原告高书兰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7元。

另查明:一、原告高书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31日因伤情无好转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2014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高书兰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6808.05元,住院天数为15日。误工费用为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用为50元×15天×1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人=300元,营养费为15天×20元/人=300元。

被告石兵兵所驾驶车辆豫R678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兵兵驾驶豫R678C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书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书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石兵兵予以赔偿。因被告石兵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书兰所遭受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多日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13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高书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808.08元,2、护理费750元,3、误工费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四舍五入后合计9908元。原告高书兰诉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1299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事故导致其手机损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被告石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书兰各项经济损失9908元。

二、驳回原告高书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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