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97号 原告侯军锁,男,1966年8月16日生。 被告程英杰,男,1950年8月3日生。 原告侯军锁与被告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英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左右被告程英杰分两次借我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04年4月27日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了1张借条,将原借条抽回。2009年5月23日我再次催要借款,被告程英杰没钱,在借条上书写“以上借款属实”等字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程英杰一直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7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英杰未到庭,在应诉时辩称:我借原告70000元属实,但我已经还了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程英杰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各1张,以此证明2004年4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程英杰对之前借款70000元的利息7835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对借款本金7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 被告程英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程英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之前被告程英杰从原告侯军锁处借现金70000元,期间被告程英杰归还了部分利息。2004年4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程英杰总计尚欠利息78355元未付,被告程英杰向原告侯军锁出具1张欠息78355元的欠条。就借款本金被告程英杰于同日向原告侯军锁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军锁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借款人:程英杰2014年4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程英杰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引起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程英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程英杰借原告侯军锁70000元本金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程英杰应归还原告侯军锁借款,原告侯军锁起诉要求被告程英杰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军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