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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相佳佳、张鹏、左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贯超,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贯超,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相佳佳,女,1985年3月21日生。
被告张鹏,男,1983年10月4日生。
被告左靖,女,1983年10月13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行与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签订了1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相佳佳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左靖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相佳佳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相佳佳归还本金4910.89元后未再还款,至今下欠本金95089.11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相佳佳、张鹏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95089.11元及期内利息396.2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左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灵宝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实被告相佳佳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9月27日以被告相佳佳为借款人、被告左靖为担保人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订了1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相佳佳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以及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罚息、担保等方面的约定;
2、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相佳佳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相佳佳与被告张鹏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相佳佳与被告张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相佳佳、张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相佳佳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同年9月27日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1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相佳佳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9%,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左靖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张鹏以被告相佳佳配偶的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相佳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相佳佳偿还了本金4910.89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95089.11元及利息396.25元经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庭审中,因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相佳佳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相佳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相佳佳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贷款本金95089.11元及利息396.25元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责任,被告相佳佳与被告张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鹏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鹏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相佳佳、张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靖自愿为被告相佳佳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左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佳佳、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95089.1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欠息396.25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左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相佳佳、张鹏、左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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