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薛选波、薛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52号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文化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芳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52号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文化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选波,男,1979年3月21日生。
被告薛选荣,女,1976年8月28日生。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与被告薛选波、薛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选波、薛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运输公司诉称:经我公司及被告薛选荣担保,2012年8月16日被告薛选波向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薛选波无力还款,我行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了本息共计85747.68元,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选波偿还我公司85747.68元,被告薛选荣在被告薛选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薛选波、薛选荣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借款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经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及被告薛选荣担保,2012年8月16日被告薛选波向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10万元以及对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的约定等事实;
2、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上官西文、杜峰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本息共计85747.68元的事实。
被告薛选波、薛选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薛选波、薛选荣未到庭,对原告恒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薛选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1份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薛选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上加3个百分点,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办法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日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及被告薛选荣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1份书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及被告薛选荣对被告薛选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年8月20日被告薛选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又签订1份书面贷款借据,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7.5‰,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依约向被告薛选波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选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4724.96元未还及利息511.36未还。经催要,原告恒泰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归还了被告薛选波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747.68元。审理中,因被告薛选波、薛选荣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薛选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选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选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恒泰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告恒泰运输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薛选波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薛选荣与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共同为被告薛选波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双方又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比例,对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向被告薛选波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薛选荣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恒泰运输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薛选荣在被告薛选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85747.68元;
二、被告薛选荣在被告薛选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薛选波、薛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