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76号 原告晋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燕某某,男,1986年4月8日生。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2月10日结婚。婚后被告醉酒如命,经常酒后对我大打出手,使我精神失常,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陪嫁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摩托车等财产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是偶尔喝酒,没有打骂过原告,我还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晋某某和被告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订婚,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8日原告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某某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