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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红旗与何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姚红旗,男,1974年7月3日生。 被告何安良,男,1965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红旗与被告何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姚红旗,男,1974年7月3日生。
被告何安良,男,1965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红旗与被告何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9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旗、被告何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承包了张栓栓包括十二亩地6.5亩退耕还林地在内的土地,该6.5亩土地系张栓栓父亲张旭所开的荒地,后上报为退耕还林地。2014年5月30日我在该地雇佣他人耕种了血参,2014年6月2日被告强行将我已经种好的血参全部翻掉种上玉米和黑豆,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1729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6.5亩土地系张旭所开的荒地不是事实,该土地是我和我哥哥从组里承包的土地,我父亲和张栓栓母亲牛桂兰在一起生活时我们将该块地交由我父亲耕种,后该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时登记在牛桂兰的名下,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原告在十二亩地中根本没有土地,2014年5月5日我翻地时也没见原告种的血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2009年2月19日其与张栓栓签订承包合同,以每年500元承包费承包了张栓栓名下包括十二亩地6.5亩退耕还林地在内的数块土地的事实;
2、署名为任自成、郑林虎的书面证明各1份、户主为牛桂兰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复印件1份、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复印件1份、署名为陈占军、郑林虎、任自成等5人联名证明1份、户主为任自成、张小霞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各1份,以此证实以此证实本案所涉及的6.5亩土地系张栓栓继父张旭所开的荒地,后上报为退耕还林地,登记在张栓栓母亲牛桂兰名下,对所涉及的退耕还林地无论土地在哪里均统一上报为庙洼梁等事实;
4、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弟2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实就该地原发生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等事实;
5、署名为陈小章证明、收条各1份、署名为董小海收条1份、署名为任建良收条1份、灵宝市土肥公司朱阳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以此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在涉案土地种血参,支付翻地工钱750、购买化肥、血参种子花费3720元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及其哥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以此证实涉案土地系其和其哥哥承包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张栓栓在十二亩地没有土地,承包协议与其土地经营权证书不相符,不能作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使用;2、证人均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证人任自成、郑林虎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及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判决书均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4、任自成、张小霞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所涉及的退耕还林地无论土地在哪里均统一上报为庙洼梁的事实;5、署名为任建良的收条及灵宝市土肥公司朱阳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化肥、血参种子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用在涉案的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和本案涉案土地不是一块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2中户主为牛桂兰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及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署名为任自成、陈小章等人7份证明、收条,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十二亩地承包了土地,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张栓栓及其母亲牛桂兰于1995年与本组组民张旭组成一个家庭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三人以张旭为承包户主承包了本组位于六亩地、杨树坡、桐花架梁、东渠路上、20亩地、河床上、桃树沟口、高台、石闯上等9处共计12.2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0年张旭去世,2003年国家推行退耕还林政策时,在向各农户发放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显示,以牛桂兰为户主的退耕还林地小地名为庙洼梁,面积9.2亩,经查退耕还林的9.2亩土地中,除石闯上的2.7亩外,剩余的6.5亩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2005年牛桂兰去世,2009年2月9日案外人张栓栓与原告姚红旗签订1份土地承包协议,将以张旭为承包户主承包的六亩地、杨树坡、桐花架梁、东渠路上、20亩地、河床上、桃树沟口、高台、石闯上等9处共计12.2亩土地及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共计19.7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姚红旗。期间因故转包的土地一直由他人耕种。2013年2月份原告姚红旗接手了该土地,并实际经营,被告何安良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份原告姚红旗对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进行修整耕种血参,被告何安良以该地系其承包的土地为由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上了玉米和黑豆等农作物,再次与原告姚红旗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认为争议的土地系张栓栓父亲所开的荒地,而被告坚持认为争议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土地,双方各持己见,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退耕还林相关政策,退耕还林地是指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的坡耕地、沙化耕地,对未承包到户及休整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可作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对本案争议的6.5亩退耕还林地,退耕还林时案外人张栓栓一家并未承包经营,退耕还林后原告也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发放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及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仅是其领取相关补贴的依据,并不能说明其对该争议的6.5亩退耕还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仅凭与张栓栓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6.5亩退耕还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起诉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姚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