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7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子女照顾极少。2010年被告在外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孩,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3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毅,2005年1月1日生一双胞胎女孩,取名陈某甲、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甲、陈某乙,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符合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开始付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